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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09-20 17:31 来源:松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访问量: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姓名:松溪县松源镇***卫生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无
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松市监处罚〔2024〕1220号
违法行为类型:使用劣药
行政处罚内容:1. 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蛇胆川贝液3盒、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18支和维生素B12注射液9支;2. 罚款10000元。
作出行政处罚机关名称:松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年9月20日

松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松市监处罚〔2024〕1220号

当事人:松溪县松源镇***卫生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350724***5                                       

经营场所:松溪县松源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                                         

身份证件号码:35212819***3                                  

2024年7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在店门前方药柜第三层(从上往下数)发现三盒蛇胆川贝液(包装标示着“湖北东信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42021314,10毫升×6支,【产品批号】221201,【生产日期】20221215,【有效期】至2024.05”等内容),其左侧摆放着九盒杏苏止咳糖浆(包装标示着“【有效期】至2023/12  254”等内容)。在上述药柜后配药区右侧货架第二层(从上往下数)发现一盒已拆封的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包装标示着“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43411,【规格】1ml:10mg,产品批号:2201231A1,生产日期:2022.01.23,有效期:至2023.12”等内容,内装有8支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其左边摆放着两盒葡萄糖酸钙注射液(包装标示着“【有效期至】20260830”等内容);在货架第三层发现一盒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包装标示着“郑州卓峰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43411,【规格】1ml:10mg,产品批号:2201231A1,生产日期:2022.01.23,有效期:至2023.12”等内容,内装有10支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一盒已拆封的维生素B12注射液(包装标示着“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35020371,[规格]1ml:1mg,产品批号:220203,生产日期:2022年02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01月”等内容,内装有9支维生素B12注射液)与一盒维D2果糖酸钙注射液(包装标示着“【有效期】至2024-08”等内容)叠放在一起。未在上述蛇胆川贝液、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和维生素B12注射液的摆放位置及其周围发现过期警示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现场对上述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维生素B12注射液和蛇胆川贝液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7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7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松市监限提〔2024〕1205号),要求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上述蛇胆川贝液、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和维生素B12注射液的进货凭证和使用记录等材料。

由于当事人长时间未提供上述蛇胆川贝液、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和维生素B12注射液的进货凭证和使用记录等材料,本局于2024年8月9日到松溪县松源街道东大路147号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松市监询通〔2024〕1201号)和《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松市监延强〔2024〕1204号),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8月12日16时00分到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东路270-28号原食药监局二楼执法大队办公室接受询问调查,告知其本局将上述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三十日。法定代表人王**现场阅览上述两份文书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本局当面将上述两份文书留置在其经营场所。

8月16日,本局通过兔灵网(www.315jiage.cn)查询上述相同厂家、规格的蛇胆川贝液、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和维生素B12注射液的售价,结果显示蛇胆川贝液的最低售价为5.48元/盒,最高售价为8元/盒;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的最低售价为20元/盒,最高售价为25.75元/盒;维生素B12注射液的最低售价为2.9元/盒,最高售价为100元/盒。

8月27日,法定代表人王**前来本局接受询问调查,当事人提供关于上述蛇胆川贝液、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的销售出库单(随货同行单)和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以及供货者南平***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蛇胆川贝液、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和维生素B12注射液的使用记录,无法提供上述维生素B12注射液的进货凭证。

经查,上述蛇胆川贝液、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和维生素B12注射液均为药品,其中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的有效期至2023年12月,维生素B12注射液的有效期至2024年1月,蛇胆川贝液的有效期至2024年5月。截至本局检查之日,上述蛇胆川贝液、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和维生素B12注射液均已超过有效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和《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做好案件查办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药监综法〔2020〕63号)及《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的规定,过期药品无需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因此,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蛇胆川贝液、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和维生素B12注射液属于劣药。

当事人从事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等诊疗服务工作,属于药品使用单位,其将超过有效期的蛇胆川贝液、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和维生素B12注射液与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经营场所货架上,且未设置过期警示标识,该行为属于使用劣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局按照零售劣药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当事人供述上述蛇胆川贝液、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和维生素B12注射液均系向南平***公司购进,于2023年1月2日购进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2盒,进价为23.05元/盒;于2023年1月12日购进蛇胆川贝液20盒,进价为5元/盒;供述于2023年1月购进维生素B12注射液1盒,进价为2.5元/盒,无法提供进货凭证。兔灵网(www.315jiage.cn)中上述维生素B12注射液的最低售价为2.9元/盒,由于网络售价为零售价,而南平***公司的为批发价,批发价低于零售价为正常现象,故本局对当事人供述的维生素B12注射液进价予以采信。

当事人无法提供关于上述蛇胆川贝液、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和维生素B12注射液的处方笺和使用记录,其供述在药品进价的基础上加收30%向患者收费,本局无法查证涉案药品在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情况和价格,无法查证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本局决定以现场查获的3盒蛇胆川贝液、18支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和9支维生素B12注射液来计算当事人的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决定按照无违法所得处理。根据当事人供述的药品使用价格,上述3盒蛇胆川贝液的货值金额为19.5元,18支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的货值金额为53.937元,9支维生素B12注射液的货值金额为2.925元;上述三种药品的违法货值金额合计为76.362元,不足一万元,故本局按一万元计算当事人的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松溪县松源镇***卫生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情况;

2.《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十六张,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事实;

3.《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做好案件查办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药监综法〔2020〕63号)和《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各一份,证明涉案的蛇胆川贝液、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和维生素B12注射液属于劣药;

4. 兔灵网(www.315jiage.cn)查询相同厂家、规格的维生素B12注射液的网络售价图片打印件一张,佐证当事人供述的维生素B12注射液进货价为合理;

5. 南平***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复印件各一张,涉案蛇胆川贝液、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的销售出库单(随货同行单)、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涉案药品进货渠道合法,产品采购记录真实、较完整;

6. 王**《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事实。

2024年9月9日,本局到松溪县松源街道东大路147号向当事人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松市监解强〔2024〕1201号)和《行政处罚告知书》(松市监罚告〔2024〕1220号),将上述3盒蛇胆川贝液、18支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9支维生素B12注射液退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以及行使权利的期限。法定代表人王留进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本局当面将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留置在其经营场所。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构成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违法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小,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诚恳,能够提供供货商经营资质及涉案产品的来源,尚未发现涉案药品造成危害后果的投诉举报信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鉴于涉案药品进货渠道合法,产品采购记录真实、较完整,储存、使用未违反有关规定,本局决定参照《福建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YP-6中“7.减轻一档: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x倍罚款(0<x≤3)。违法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 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蛇胆川贝液3盒、盐酸消旋山莨菪碱注射液18支和维生素B12注射液9支;2. 罚款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到农村信用社、邮储、建行、农行或工行等任一银行的柜台、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缴纳罚款,或者通过“微信—我—服务—城市服务—政务综合—非税业务缴费”“支付宝—搜索‘福建省非税代缴’—福建省非税代缴”“云闪付—搜索‘福建非税缴费’—福建非税缴费”等小程序扫描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右上角的二维码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松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 停止执行。

松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公室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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